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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再 抗告 人 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秀女代 理 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快等(即蔡譜陸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八八三八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黃快等就第三人蔡少明之遺產管理人林益輝律師(下稱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之普通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並未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為破產、公司重整債權等難以依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辦理之情形,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普通金錢債權具有明確之價值,非如他人有優先權之債權等其他事由,致難依規定辦理,其換價程序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為之。台中地院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以上各種方法,其性質及效果互有不同,究以何種命令為當?執行法院雖有裁量之權,但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因事件之各別情況而異,故法院於核發前,除應審酌具體情形外,並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因此,倘第三人無資力或其資力顯難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時,均不適於發給移轉命令,俾免強使債權人承擔不能獲償之危險。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其財產僅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

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依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二九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蔡少明之遺產所負債務總額約高達十五億元,蔡少明之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該第三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其債權實已與破產債權之性質無異云云,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分配表為證(見台中地院第一七○四號及第三一號執行卷內資料),台中地院未予審酌,並究明該第三人之資力是否有顯難以清償再抗告人債權之情形?復未詢問再抗告人之意見,即逕核發移轉命令,尚嫌速斷。乃原法院未遑注及,遽予維持台中地院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自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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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