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再 抗告 人 暢曉雁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相對人以其與第三人梁藹如間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二○九之一、二一二之一地號,合計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簽定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如通過都市變更計畫,雙方合建房屋及土地之分配。嗣梁藹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承諾繼受前開約定內容,另出具提供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土地之同意書,俾達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之目的。詎再抗告人藉詞拒絕履行約定,並有處分變賣系爭土地之舉,恐有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日後難於執行之虞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命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於該請求之存否,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又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產生心證信其主張大概真實,即與釋明該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應履行同意書及口頭契約之約定,然其迄未履行,且有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之舉等情,業據提出委託書、共同承諾書、申請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再抗告人出賣系爭土地糾紛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等文件為證,核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核再抗告人因系爭土地之假處分,致受有無法處分取得價金之損害,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及就假處分所提起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為四年四個月計算再抗告人之損失,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一萬元,並准再抗告人提供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六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因而將士林地院之裁定廢棄,改為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執:依債之相對性,相對人所提證物對再抗告人不生效力,且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云云,為其論據。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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