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再 抗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提起之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工程合約之給付爭議有仲裁協議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不履行契約所失利益及未返還機具等之損害賠償,應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備位聲明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乃原裁定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將備位聲明部分併列為訴訟標的,並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云云。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並非凡在審判上有主從關係者,均可認該從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查再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先位聲明,係兩造間有「契約給付爭議有仲裁協議法律關係」之確認,其審判範圍僅及於兩造間之契約有無關於給付爭議解決方式之約定及其效力如何,不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審判;而備位聲明係其依兩造間之契約而為給付之請求,其審判範圍則係兩造間就契約所生之給付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僅因再抗告人依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將之排列為「先位之訴(確認部分)無理由,為備位之訴(給付部分)之停止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而有審判順序上之先後關係。該先位之訴即爭議方式約定之確認請求部分,並無發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可能,而備位之訴之給付請求部分,在性質上與上揭規定之「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亦不相當,再抗告人之備位之訴,依上說明,難謂係先位之訴之附帶請求,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本此意旨,因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以其所提起之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有主從關係,且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之附帶請求,應以先位聲明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