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抗 告 人 林宗耀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鏗義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塗銷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上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相對人則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二千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原審判決就抗告人本訴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登記、及相對人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四點八七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此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應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價值及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取數額較低者定之;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以相對人請求給付借款金額為準;並反訴之返還借款請求權與本訴之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準此,原法院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合併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八百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九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本件應免繳反訴標的之上訴審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次,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參照),則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不足額之裁判費,抗告人即不能提起抗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尚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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