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再 抗告 人 黃元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再發等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年六月八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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