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再 抗告 人 謝鍾清
張來妹共同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與謝志國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五號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退輔會福壽山農場)請求債務人謝志國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九之一○、四九之一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上之茶園(下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土地交還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惟系爭地上物均係再抗告人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向南投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經南投地院命再抗告人提供擔保新台幣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而准許停止執行。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依再抗告人所提南投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狀所載,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渠等所有,債務人謝志國僅係承租人,並提出之「聖峰茶園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審酌前揭租賃契約書中所記載之土地乃為同所五○之一○地號土地,與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顯有不同。又系爭土地為謝志國占有使用一節,謝志國於南投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審理時,並不爭執,再抗告人謝鍾清於該訴訟亦證稱:系爭土地為其子謝志國在使用……其退伍後,退輔會辦理讓退伍軍人可以抽籤耕作農場,其抽籤分到系爭土地位置,後來因為耕作幾年後,年紀大沒有力氣可以耕作,所以就交給謝志國耕作等語,此有南投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及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參諸謝志國之妻張秀娟曾於退輔會福壽山農場聲請前揭假執行時,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南投地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嗣張秀娟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及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判決敗訴確定,此有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裁定、及上開判決在卷足參,更顯見再抗告人前揭第三人異議事由,僅屬事後意圖阻止強制執行虛偽之詞,顯無理由,故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乃廢棄南投地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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