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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再 抗告 人 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郎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其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乃就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第三次拍賣期日,由第三人林明美、林柏伶(下稱林明美等二人)拍定;嗣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漏未將附表二之增建部分(即一二八八建號增建物)併為拍賣,拍賣程序有瑕疵為由,裁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第一、二、三次拍賣程序。經第一銀行及林明美等二人聲明異議,桃園地院(民事庭)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㈦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不動產,拍賣公告並無一二八八建號增建物之記載,林明美等二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拍定,執行法院已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林明美等二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收受送達,依前開說明,拍賣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拍賣程序。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民事庭)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稱:執行法院所拍賣標的物錯誤,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之,不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云云,核係將拍賣是否有錯誤得依法撤銷之實體爭執,誤與執行程序終結後不得撤銷之程序事項混淆,非屬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