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再 抗告 人 林婉珍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該法院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裁定,改命再抗告人不得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十公尺之房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大享別莊社區為別墅型之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五十三條所稱之集居地區,該社區住戶大會訂有系爭公約,明定社區內房屋重建時,樓層總高度以三樓為限,含屋頂在內之房屋總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大享別莊社區內,應受系爭公約之拘束。第三人富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經再抗告人同意,已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即將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共七十七戶,總高度為二十四點六公尺)。倘不立即予以阻止,將損及大享別莊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及社區內房地之經濟價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公約、系爭規約、現場照片、異動索引、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為證,並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再抗告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十公尺之房屋,應屬有據。又上開建照之起造人為富景公司並非再抗告人,若僅命再抗告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十公尺之房屋,尚不足以達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爰斟酌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命再抗告人不得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十公尺之房屋,不受相對人聲請時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復斟酌富景公司房屋興建工程之總價及由第三人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承攬施作,另民國九十九年度房屋建築營建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八;則再抗告人為維新公司之股東,依其持股比例計算其因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額為新台幣六百六十萬元,酌定相對人應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准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因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裁定,改命再抗告人不得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十公尺之房屋,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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