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再 抗告 人 黃資裡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之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三萬元之違約金損害賠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律師信函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惟前開證據或僅能證明本案之請求,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僅泛稱相對人就其請求歸還七百七十三萬元之擔保金,不予置理,如不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即難謂再抗告人業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就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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