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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抗 告 人 洪純榮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若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豐田市地重劃會)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四九、四五○、四五○-一、四五三、四五三-一、四五四、四五四-一號土地、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四七九、四三六-一、四四五、四七九-一、四七九-二、四七九-三號土地及謝生發所有坐落同段四四五、四四七、四三六號土地列入重劃範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經依同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異議,進行二次協調不成,依豐田市地重劃會章程第十三條起訴,請求撤銷該會就相對人、抗告人及謝生發之土地分配決議,並重為土地分配,經第一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請求撤銷豐田市地重劃會關於相對人土地分配之決議,改判此部分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以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就相對人所有土地分配之決議方法撤銷後,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即屬於未確定之狀態,應由該理事會重新依法分配,該理事會是否將重劃後抗告人及謝生發所受分配之土地決議方法撤銷,將該等土地重為分配予相對人,係該會權責,相對人將抗告人及謝生發併列為被告請求,應屬無據,且法院就重劃後土地應如何分配或各土地所有人間是否得互換土地等給付事項,並無判決權限,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謝生發之訴,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上訴,足見原判決主文或理由對抗告人均無不利益,依上說明,自不許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原判決理由不利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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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