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再 抗告 人 林憶妘法定代理人 林立龍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鉦杰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本件再抗告人係對已判決確定之分期給付未到期部分聲請假扣押,該假扣押部分,與已確定判決之部分,係同一之請求,且已獲全部勝訴,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六條或類推適用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之擔保物,原法院未察於此,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及再抗告人如認其聲請符合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逕向保管機關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事實當否之問題。再抗告人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s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