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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抗 告 人 林銘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就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稱第一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復對第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由該院以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前揭判決已明載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劉家發、吳仲展、陳士賢之證詞,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四七六號、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等卷證,並審酌抗告人於拆除系爭房屋時未異議及阻擋各節,認定抗告人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並未憑切結書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抗告人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而未具體陳明第四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且第四號判決既未認定事實,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必要,自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審法院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其於拆除房屋時未簽具切結書,而將單純沈默解為同意拆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原審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均忽視應命相對人就抗告人同意拆除一節負舉證責任,亦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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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