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 告 人 林 靳訴訟代理人 潘振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振奮等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抗告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其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僅一百萬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件裁定亦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等詞,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