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再 抗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拍賣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係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就其受理之強制執行業務,依法委託台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依職權委託台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既非依資產管理公司之聲請委外拍賣,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方法並無違誤。又台北地院前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土地及建物,並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拍賣,相對人雖於拍賣期日前向台北地院聲請延緩執行,惟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併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而上海商銀並未為延緩執行之表示,拍賣程序自不受影響,尚難指為違法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一項第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司法院並依此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發布「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監督要點」,並自下達日施行。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如有數人時,應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始得延緩執行,以兼顧所有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為金融機關,台北地院係依上揭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職權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且相對人聲請延緩執行並未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為原裁定合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本件為無拍賣實益之強制執行事件,台北地院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有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之規定,且否准延緩拍賣聲請之裁定,係執行法院事後所偽造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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