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抗 告 人 許玉玲
王伯群王志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嘉宏等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裁定(一○○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至抗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已因駁回終結在案,系爭支付命令,如依抗告人主張,嗣已取得確定證明書,乃屬是否得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等詞,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伊於聲請再審狀中所列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十一、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關連云云,然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縱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