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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抗 告 人 黃妤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三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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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