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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抗 告 人 偕何秀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穱等間請求返還財產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敗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後抗告人曾就該確定裁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予以裁定駁回。顯見抗告人於一○○年三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抗告人未於再審之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等詞,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曾附具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八號解釋文,但不僅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亦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V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