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悅綾上列抗告人因與趙美蓉等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兩造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僅一百四十五萬元,有抗告人所具起訴狀之記載可稽,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抗告人依借貸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板橋地院訴請相對人趙美蓉等給付伊一百四十五萬元本息,該法院係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當事人對於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指陳該第二審上訴應以板橋地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非屬管轄法院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Q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