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抗 告 人 盧志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梅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本院七十七年台抗第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梅雪、謝碧芳、歐陽卓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以:伊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為一大堆之主張及陳述,例如伊到本校未體罰過同學,四月十日座談會及五月十日教評會校方只給伊一張教務處提供教評會資料三條,第二條卻寫依四月十日伊課務協調座談會,一年級導師提到伊會隨便抓學生來處罰,導致學生不服伊而引起師生衝突,此點完全不實,污蔑伊名譽、人格、尊嚴,又伊主張請侍親假時寄給謝主任申請民國九十五年之暑期進修「碩士在職專班」學費補助約新台幣一萬元,謝主任未處理,亦未通知,徒令伊損失補助學費等,原法院就此妨害名譽之事實,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本件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已就侵權行為及妨害名譽部分予以判決(見該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及第九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無抗告人所述有脫漏情事,自無補充判決必要,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況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見該判決第一○頁第六點),非無指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