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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再 抗告 人 許葉桂英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邱春枝間請求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重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六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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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