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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再 抗告 人 周淑貞

周淑媛周淑瑞周宗成周宗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周淑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重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葉周淑惠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該法院裁定諭知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七四之五地號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古坑東和郵局存證信函載明內容,可知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則相對人對其請求,可認有相當之釋明。又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以相對人未依時間備妥價金而否認其之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再抗告人已將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游根松,自會進行履約之相關手續,則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將與游根松進行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因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若再抗告人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買受人,將致日後勝訴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非無據,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雲林地院所為假處分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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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