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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再 抗告 人 陳諆聰代 理 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蕭米惠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廢棄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撤銷除去租賃關係執行命令之異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無非以:債務人蕭米惠與再抗告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口頭訂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應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之前,原裁定認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有關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贅述,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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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