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再 抗告 人 何淨玉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賢祥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駁回相對人對於新竹地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從未受系爭支付命令或確定證明書之送達,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提出異議之期間無從起算,原法院誤將准予閱卷之通知認係相關裁定或處分之送達,亦未依證人邱秀玲之證詞推論,於法自有未合。又「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係伊所屬人力派遣公司即堃全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非伊實際工作場所;而伊登記之戶籍地「新竹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因伊無久住之意思且十餘年來未曾居住,亦不得認定係伊住所;至訴外人邱錦坤僅屬伊之配偶,與「同居人」身分有間,復無證據證明邱錦坤已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交付伊,乃原法院逕認本件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補充送達之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依卷存事證,認新竹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再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地,由再抗告人之配偶邱錦坤代收,堪認再抗告人業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已逾期,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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