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再 抗告 人 游光弘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筑涵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依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聲請對其財產為假執行,已執行完畢,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惟前開判決嗣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廢棄發回。又相對人曾因對其聲請假扣押,而先後提存擔保金二十萬元及五百七十六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假扣押執行,若不就系爭擔保金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系爭擔保金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已就其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僅稱:相對人除系爭擔保金外無任何財產,已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委託律師催告其是否行使權利,有變動財產之積極行為;又相對人雖曾另提供五百六十一萬元擔保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該擔保金加計系爭擔保金未逾本案請求金額,相對人之財產尚不足供清償之用云云,並以假扣押撤銷裁定及律師函為證,卻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板橋地院所為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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