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抗 告 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棟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號判決敗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前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能證明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度無所得收入,及其有投資一筆,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目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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