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再 抗告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五四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依系爭保險單記載,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美金(下同)三百萬元,再抗告人亦陳稱其如獲勝訴判決,且保險事故發生,所能獲得最高賠償金額為三百萬元,則其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即為其所能獲得最高賠償額。台北地院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自無法取回已給付之保險費新台幣二百零一萬三千元,該已付之保險費自非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於再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理賠或可獲賠之金額為何,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難謂有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應以其聲明為準。再抗告人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非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則原審以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背。又台北地院之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乃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於法不合,原法院雖未說明該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惟其駁回再抗告人全部抗告,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可維持。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