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抗 告 人 陳木川
邱佩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炳坤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因此,抗告人陳木川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雖僅由其一人提起抗告,但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邱佩萱,爰併列邱佩萱為抗告人,先予敘明。次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十三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再審被告(指相對人)將二點五公尺公共道路,一併計入再審被告就路地A部分應受補償之損失,是以再審原告(指抗告人)發現縱需開闢一條十三點五公尺寬之道路,但其上已存在一條二點五公尺寬之公共道路……本非路地A部分損失,再審被告自無向再審原告請求之必要,原法院認定再審原告需負擔所有道路開闢費用,自非合法。」、「系爭協議排除共有人王碧玉,並非由全體共有人共同達成。況土地價值不斐,豈有以未經精確丈量之地籍圖,即成立分割土地協議之理。」等情,均係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全數主張,有調閱之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民事卷宗可稽,抗告人仍持同樣事由作為再審之理由,核與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詞,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另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八號、第一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十三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其事由。惟再審之訴是否合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係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法院未敘明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即逕認該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不合法,而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依上說明,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並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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