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抗 告 人 蔣東濬上列抗告人因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李聰煒等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處罰證人罰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為受罰人,亦為證人,前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場作證,未遵期到場,其雖曾於同年月二十日具狀陳報因恐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得拒絕證言,然其於第一審法院曾以同一事由聲請拒絕證言,經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裁定可稽,原法院認其以該事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拒絕證言既經駁回確定,則其於原法院執同一事由拒絕證言自非正當,其為證人之陳述義務猶屬存在,其到場之義務仍不能免除,其未遵期到場,顯無正當理由。原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號裁定初次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亦據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原法院於最高法院上揭裁定後,續通知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業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其雖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陳報將於該日在日本洽談商務並出席會議,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方法。經原法院再通知其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場作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合法通知,其復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陳報將於該日在大陸洽談商務,亦未提出任何釋明方法。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境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入境,又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境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入境,其出境日均在頻臨開庭期日前,且距其收受到場通知日期相隔約一個月,縱有商務非無足夠時間調整其洽談日期,顯見其就證人到場義務係不為也,非不能為也,堪認其不遵期到場,仍無正當理由,爰以裁定處抗告人罰緩六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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