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號抗 告 人 趙泗天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國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國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二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玆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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