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再 抗告 人 林寬照
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廢棄第一審駁回異議及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依系爭陳述意見狀之用語,可知伊係撤回訴訟,且與第一次撤回訴訟之原因不同,原裁定曲解伊之意思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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