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再 抗告 人 王普生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文蜀萍等間請求變更扶養費用及履行同居調解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彭南元法官於審理該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八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委由心理諮商師鑑定當事人心理狀態,係屬訴訟指揮之一環,該心理衡鑑報告非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唯一依據,就該報告之客觀引述,亦與法官及當事人間有無交誼或嫌怨無關,再抗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受彭南元法官之威逼始與相對人成立同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九一四號另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再抗告人未能具體指明彭南元法官與兩造有何親交嫌怨,自難以再抗告人主觀所認互動情形或受如何不利之認定,即認彭南元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彭南元法官於作成上開另案調解筆錄時未通知兩造律師到場,且以查帳為恫嚇,伊始同意成立顯失公平之調解筆錄,又彭南元法官係於伊與相對人文蜀萍間離婚事件中要求伊做婚姻諮商而非心理衡鑑,卻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筆錄記載「兩造請求自費心理衡鑑」,並以手寫文字記載「請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就本件兩造之生態環境及權力、動向、關係進行心理衡鑑」,與通常以電腦擅打筆錄方式不同,亦與伊同意於離婚事件之婚姻心理諮商名義不符,顯見彭南元法官於同時進行之保護令事件與離婚事件,使伊同意於婚姻事件作心理諮商,然於筆錄卻記載為心理衡鑑,並於保護令事件以偷天換日記載伊同意為心理衡鑑,自難謂對伊無嫌怨之處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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