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抗 告 人 蘇金桃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就卓金元與許力文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經許力文聲請駁回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坐落高雄市○○段第一四五一地號土地,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民事判決(許力文受敗訴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雇工原地興建及整理修復,其擁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倘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事件(下稱第二四號事件)之上訴人許力文敗訴,則其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將因該建物被拆除而消滅,其對該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為第二四號事件之兩造所不同意(並經許力文具狀聲請將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又抗告人上述主張,為許力文所否認,且與許力文所為系爭建物係其出資整理修復,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主張,正相矛盾。換言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歸屬於抗告人或歸屬於許力文,不能兩立,抗告人既與許力文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其聲請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如果屬實,則其權利不僅存在於第二四號事件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且如該事件之上訴人許力文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謂其對該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法院未遑詳求,徒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歸屬於抗告人或歸屬於許力文,不能兩立云云,遽認抗告人對於第二四號事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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