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抗 告 人 徐榮貞
李秀蕊范盛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蘭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等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伊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相對人李蘭枝於民國九十八年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見原審卷七頁);又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吳建龍於九十九年度之所得固僅為三千八百五十元,然依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吳建龍另有汽車一輛、土地四筆,而根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面積及公告現值核計,該等土地約值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雖然該等土地已提供訴外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設定七百九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上見原審卷六頁,八至十頁),然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未必已發生特定債務供該抵押權擔保。衡此情形,能否謂相對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有再為詳究之必要。原法院未加析論,徒以相對人吳建龍已提供上開土地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設定七百九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前揭土地之價值不能滿足上開抵押權,況變賣土地並非易事,而繳納訴訟費用在即,亦難以吳建龍擁有上開土地,即謂其具有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而其訴訟案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即准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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