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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二號再 抗告 人 劉樹埤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珍妮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劉珍妮、劉建銘間就第三人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家林公司股東權,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家林公司股份一百四十七萬股(劉珍妮部分)、六十七萬股(劉建銘部分),係其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股份,家林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為解散登記等情,固據再抗告人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錄音光碟及譯文、匯款單等件,以為釋明。然查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股份占家林公司股份比例百分之四○.一五,尚不能以相對人所持股份逕為清算完結之決議,分配家林公司剩餘財產。而家林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劉建銘為監察人、增加張啟聰律師為清算人、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清算人之事務所或其指定之處所、授權清算人進行協商並代表公司對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宏銘起訴請求返還保全證據之資料,對家林公司或股東並無不利之處,或屬維護家林公司股東利益之行為,再抗告人提出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並不足以證明家林公司將完成清算及進行清算申報,相對人有掏空家林公司,侵奪再抗告人借名登記財產之可能。況相對人於一○○年二月十一日家林公司股東臨時會中反對家林公司完成清算及進行清算申報,益徵其未急欲完成清算,取得公司財產。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意暫時不清算完結,目的在假借名登記之股份行清算鬥爭前總經理劉宏銘及相關人員之實,且在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慶琳等強勢主導下,始終未就家林公司三角貿易之收款帳戶即劉珍妮、林慶琳私設之BVI 海外公司華南銀行OBU 帳戶進行清算,藉以掩飾其自身多年侵占家林公司財產之犯行,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占其匯入美國帳戶之款項,為相對人所否認,縱為真實,亦與系爭借名登記股份之爭議無關。綜上,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家林公司股東權,自難准許,因而將士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惟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稱「釋明」者,僅係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查家林公司之股份總數為五百三十三萬股,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股份二百十四萬股,加上第三人林慶琳之股份一百三十八萬五千股,合計為三百五十二萬五千股,占家林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六.一三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一一頁),且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合林慶琳把持股東會,由家林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內容(見同上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每一議案均經相對人及林慶琳贊成通過,似非子虛。而法院選派以外之清算人、非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報酬、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清算完結後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既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應由股東會議定、提請股東會承認,則再抗告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家林公司股東權,提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以為釋明,能否謂其全未釋明,自非無疑。倘已釋明,縱有不足,再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原法院以前揭理由,將士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