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抗 告 人 褚錦鳳上列抗告人因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與何秦本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處罰證人罰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審理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與何秦本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程序中,為證人,經該院合法通知於民國一○○年七月四日、八月二十九日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爰裁定處抗告人罰鍰一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提出員工假卡,陳稱伊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當日適逢更年期經痛不適,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云云,惟該員工假卡尚不足以認定其所陳為真。至另稱:伊未經聲請訊問之一方事先溝通,不受尊重;或兩造為伊之上級或同事,均得罪不起,伊不適合擔任證人;或伊請事假作證,恐受薪資之損失等詞,經核亦均不能認係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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