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再 抗告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再 抗告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蘇宏杰律師廖郁晴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秦愈新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六○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六○號,下稱原裁定),提起一部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關於(民國一○○年四月六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之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確認再抗告人經濟部對於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之管理權不存在;及訴之聲明第二項,求予確認再抗告人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對於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之管理權、處分權均不存在部分,各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億九千九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且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求予確認不存在之管理權、處分權,並非同一或彼此包括,其目的及內容亦不相同,而非屬競合關係。原法院不察,竟認各該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或屬目的同一且利益相通之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核定上開兩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一百六十五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事件關於相對人(一○○年四月六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之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雖係財產權訴訟,惟無從按金錢估算而屬不能核定其價額;暨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管理權、處分權,為目的同一且利益相通之競合關係等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該部分之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尚屬無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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