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再 抗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確認合約爭議仲裁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重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合約爭議仲裁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所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之給付爭議有仲裁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由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受理在案。嗣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與原告就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計算:⑴租金使用費、工程材料費用。⑵原告交付之覆工板、H型鋼及配件等現場械具及材料數量。⒉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六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及本息。⑵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主張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六十七條等規定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八百零一條之善意受讓等請求權,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台南地院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裁定核定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三億八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零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扣除再抗告人已預繳之裁判費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尚有不足,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再抗告人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裁定後未遵限補繳,且提起抗告。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五八號、本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按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者,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台南地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於同年九月十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五七號裁定廢棄台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並駁回其餘抗告(即備位聲明部分)。再抗告人對駁回部分,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廢棄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其備位聲明請求計算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租金、使用費、工程材料費用與再抗告人交付之現場機具、材料數量部分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十三億八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再抗告。又本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占有原告之H型鋼、覆工板、機具、鋼筋,及模板之價額、所失利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包含於台南地院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備位聲明及請求中,且為再抗告人具狀所自承。再抗告人於起訴狀亦不否認本件訴訟已先後分成二部分,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十九號、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七十三號作成仲裁判斷在案,再抗告人亦另提仲裁及撤銷仲裁之訴,應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時,依其結果撤回起訴或需於本件重新進行訴訟而定。再參以再抗告人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十九號仲裁事件歷次仲裁聲明,本訴訟事件備位聲明亦包含其中,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則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抗告人尚不得更行起訴。則依仲裁判斷及再抗告人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十九號仲裁事件原請求仲裁聲明,可知其原仲裁標的經仲裁判斷部分既未有變更之情,則再抗告人稱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十九號仲裁事件僅就系爭工程第四十七、四十八期工程保留款及第四十九、五十期工程款求為仲裁判斷云云,洵不可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駁回起訴裁定之抗告等詞。
經查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十九號仲裁判斷案件中,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仲裁判斷聲明求為「一、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一億二千六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本息。二、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返還如附表一第五-九項所示之施工機具之日止,按附表一所示計算租金之損害金。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第十、十一項所示之鋼筋及模板木料,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購買之價金一千二百十五萬六千零八十六元。」。然上開仲裁判斷案件所做成之仲裁判斷書,即記載「本件聲請人(即再抗告人)仲裁聲明標的第二、三項業經聲請人於判斷主文送達兩造前撤回,不再論述…」(見仲裁判斷書第六十九頁第三行起)。則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十九號仲裁判斷之效力範圍是否及於再抗告人所撤回之部分,不無疑義,原法院遽以再抗告人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十九號仲裁事件歷次仲裁聲明,本訴訟事件備位聲明亦包含其中,未遑進一步究明該「備位聲明」之訴是否為仲裁判斷效力所及,遽行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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