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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再 抗告 人 邱德修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考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勞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一○○年度勞抗字第一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送達。雖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駁回,並於一○○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K

裁判案由:考核無效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