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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三號抗 告 人 陳敦賢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峻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迄一○○年九月七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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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