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抗 告 人 陳敦賢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峻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以首開裁定命其補正,此項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得抗告」云云,但並不能使抗告人之抗告成為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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