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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抗 告 人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

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間聲請變更裁判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年度民聲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專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准抗告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億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抗告人以其無力提存該高額現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許其以本身三億二千二百十三萬零四百十四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股票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每股價值為六.三六元(原裁定誤載為五.三六)至八.五五元,固提出中華徵信所價值評鑑報告書為憑(下稱評鑑報告)。惟該報告載明「以巨擘先進所供九十四至九十九年之財務報表及一○○年至一○四年之預估財務報表等資料作為本評價之價值基礎」、「評價結果係在巨擘先進所提出之財務預測、承諾聲明皆悉數達成而得,若營運條件改變可能對評價結果造成影響」,而抗告人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度均屬虧損無盈餘分派,有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可參。中華徵信所未考量上開事實,所為評鑑報告即無可採。又抗告人發行股數為三億三千五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七股,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科技公司)持有其中三億二千二百十三萬零四百十四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五.九八。抗告人一○○年六月累計銷售予母公司即巨擘科技公司淨額占其營收淨額百分之百,對巨擘科技公司應收帳款累計已高達十八億餘元,超逾抗告人公司資產三十三億餘元之半數,且巨擘科技公司與抗告人同為原判決之被告,抗告人營業風險顯過分集中。另抗告人僅泛稱其新產品DVD-R SLIM每片成本可降低一.○四元,每年約可減省十五億元之現金成本支出云云,然就該產品實際銷售及利潤情形如何,均未提出任何佐證,亦難據此認定其股票價值。再者,抗告人為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出售變現,僅能利用盤商提供之平台逐筆議價撮合。依相對人所提鉅亨網站抗告人掛單資料表所示,確有出價欲賣出,但無人願予買進情事。縱認該掛單資料表所載交易均有完成,每日成交量亦僅五至十張,以本件抗告人欲提供擔保之股票數量即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張,每日成交十張計算,將其全部出售完畢需費時八十八年,難謂已符合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應具價值相當性及易於變現之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以系爭股票變換原判決准其免為假執行應提供之現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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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