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三號再 抗告 人 陳秀昭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貽衛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三八六二八號事件)之債權人林慶文,以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第三人廖元江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林慶文及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具狀向台北地院陳報林慶文已將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請准由相對人繼續執行。嗣台北地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作成分配表,將相對人列為債權人受分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受讓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即為原執行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得請求執行法院准由其續為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林慶文於第三八六二八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再抗告人,嗣林慶文及相對人分別具狀向台北地院陳報林慶文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請准由相對人續為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等情,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系爭債權讓與即對再抗告人發生效力,相對人即為林慶文之特定繼受人,自得繼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列相對人為債權受讓人受分配,並無不合。至系爭債權讓與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至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所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蓋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本件第三八六二八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債權人林慶文將系爭債權依法讓與相對人,相對人為林慶文之特定繼受人,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執行法院自得繼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泛以強制執行中所為債權之讓與,仍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承當訴訟始得為執行債權人,否則不當然取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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