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五號抗 告 人 顏秋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八月八日送達,因其遲至同月三十一日僅繳納三千元,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殊無不合。至抗告人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後,雖曾以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錯誤及減縮請求,將原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減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重新計算裁判費。原法院則於同年月十六日告知應於三日內繳裁判費二萬五千一百十一元,有電話紀錄可憑,故其非不知應繳之金額為若干,自應按該金額繳納。乃抗告人竟僅繳納三千元,雖具狀陳報差額將於開庭言詞辯論時補齊,然既未經原法院表示同意,自仍應遵期補正,始得謂為合法。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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