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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再 抗告 人 陳聰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就上開應備之程式,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十月七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