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再 抗告 人 邱獻章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慧芬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有關其與相對人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百十三萬九千一百零六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後,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四百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六元,逾期即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法院就先前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發現有誤,仍得重行核定並計算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台北地院就系爭訴訟事件雖曾一度誤認係屬非訟事件,向相對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元。惟於再抗告人上訴後,認定系爭事件應屬訴訟事件,核定應補繳裁判費四百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尚難認有違背禁反言、爭點效及誠信原則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系爭訴訟事件依相對人於台北地院起訴主張兩造前經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法院家事庭法庭編號(P)BRF1286/2006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再抗告人於金錢部分應給付相對人澳幣九百五十萬元及因分配離婚財產訴訟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澳幣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二點三八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請求准予上開判決於我國強制執行。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係相對人因本件許可執行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與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相當,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系爭訴訟事件繫屬時匯率澳幣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十點七三三六元換算,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億四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一再爭執本件為訴訟事件,應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台北地院承審法官當庭明確表示應為非訟事件,相對人僅須繳納五千元之非訟事件程序費。再抗告人僅能遵行該見解,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台北地院又變更見解,認系爭訴訟事件應屬訴訟事件,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該裁定顯違背禁反言、爭點效及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裁定未予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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