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抗 告 人 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家正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婉珍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原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所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起訴,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桃院永民科字第一○○○○二六六七一號函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相對人林婉珍聲請原法院撤銷該法院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一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將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似已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應遵守大享別莊規約,不得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興建總高度(含屋頂)逾十公尺之房屋及分建增戶,有所提起訴狀影本供參考,該起訴狀上所蓋收狀章之日期為一○○年六月三十日,亦在原法院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果爾,則依民事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起訴,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乃原法院未遑查明審酌及此,遽以前揭理由,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法要難謂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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