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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抗 告 人 翁楊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斟酌,顯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其聲請訴訟救助,已難准許。又抗告人於本案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事件中,已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復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自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財產已遭查封,無法動用,經濟上已陷入困境,確有重大變遷,無能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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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