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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再 抗告 人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合約既約定因該合約所生之爭議,應在新加坡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所定仲裁程序仲裁,即已成立涉外仲裁契約,而有仲裁法第四條妨訴抗辯之適用。兩造就其得自由處分之紛爭,既已合意交付仲裁,此為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無關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再抗告人主張上開涉外仲裁契約規避我國司法管轄權而無效等語,洵無可採。系爭合約內容,係就兩造間買賣生產太陽能電池所需晶片之權利義務為規範,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該合約內容係經至少一個月期間之磋商討論後訂立,再抗告人非不及知或毫無變更磋商餘地。再抗告人復未舉證其對仲裁協議約定條款有何要求變更未果情事,難認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另依相對人提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刊行之公開說明書引述工研院材料所資料,九十六年間國內外供應太陽能矽晶片之廠商有十八家,再抗告人復自承九十七年間國內生產廠商,尚有中美晶公司及合晶公司,可見再抗告人非無締約選擇之自由。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處於掌握市場之優勢地位,致其毫無議約能力等語,委無可採。況系爭合約關於仲裁協議之約定,係針對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之解決方式,相對人亦可能因系爭合約爭議而需依仲裁協議解決,非僅適用於再抗告人而已,尚難認有何加重再抗告人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再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仲裁協議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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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