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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再 抗告 人 杭國鼎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杭筱瑜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台中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台中地院裁定核定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該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相對人各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台中地院核定再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九十五萬元,裁定命再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七萬五千零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性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云云,係對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以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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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