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抗 告 人 邱秉廉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訂有規定,亦即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根據者,始須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方始進行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本件抗告人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號等三十筆土地原為媽祖神明會所有,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將該土地登記予新竹縣八德惠仁院(嗣更名為相對人),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媽祖神明會所有。又伊就系爭土地與新竹縣八德惠仁院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現耕農民,桃園縣政府依當年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將系爭土地徵收放領由伊承領,乃竟違法作成免予徵收處分,其所為處分亦屬無效。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法院審理中,此與相對人訴請伊拆屋還地,頗有關連等情,聲請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則本件訴訟應調查審認者為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抗告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已足以認定相對人係經由私法行為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以桃園縣政府之行政處分為依據。又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已提出主張、證據而為辯論,原法院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自為裁判,核無在上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